(一)级别管辖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以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假释,由刑罚执行机关依法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判有期徒刑(含死缓、无期改为有期)及以下刑罚罪犯的减刑、假释,由刑罚执行机关依法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办理流程
1.监狱报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讨论减刑、假释案件时,应邀请驻监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会议,并在讨论案件五个工作日前,将本次讨论减刑、假释罪犯的全部案件材料电子档及名册等抄送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会议并视情况发表意见。监狱长办公会议改变评审委员会结果的,应将更改意见单列,专项抄送原列席人民检察院。
其他执行机关在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时,应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2.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副本后十日以内,依法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将检察意见书副本抄送执行机关。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十日。
3. 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但是执行机关未提请减刑、假释的,可以建议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
4.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法庭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5.对人民法院书面审理的减刑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
对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假释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
6.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依法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提出纠正意见的,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监督重新作出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7.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裁定书副本二十日后,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并建议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
8.人民检察院收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涉嫌违法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情况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建议更换办案人,或者建议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